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嘉隆 即南飲商行
           原住台南
           現應送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隆即南飲商行於民國94年3月4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9.37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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