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高啟哲
       蘇寶純
       劉建顯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
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9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
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
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按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93年9月21日啟用,並以
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一日為該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
月20日。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餘99,014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
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卡申請書、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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