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院96年抗字第1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4年12月19日遭再審相對人騎車撞傷,再審相對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仍不思賠償,有脫產之惡行,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檢具刑事判決及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供釋明。伊提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已盡充分釋明之責,抗告法院猶以伊未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等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而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是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先經債權人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雖補提出再審相對人業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書以資佐證,然再審相對人另經刑事程序判決有罪,何以當然導致民事損害賠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為必要之釋明,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等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以供釋明,與前開假扣押要件即有未合,本件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核係本於心證認定聲請人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不符上述假扣押要件所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等情,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另指摘以前開駁回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另有脫產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縱屬實在,因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假扣押要件認定之基礎事實,本於程序遞嬗及本案事實更迭,不無情事變更致假扣押原因認定之基礎事實變動之可能,如有必要,自可再向第一審法院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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