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0號),本院 台北 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與直行天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搭載其子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腳踝扭傷等傷,丙○○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未將乙○○、丙○○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反驅車離去,嗣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但矢口否認其有右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其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做生意,並未到過市○○道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應係遭到誤認等語;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則無非以證人乙○○、丙○○對車號、被告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乙○○、丙○○雖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共同記下車號,並互相比對無
誤後,始向受理報案之警察陳報肇事機車之車號即ITV-二八八號(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
1證人丙○○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九歲(按證人丙○○為00年00月0日生,
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所附證人年籍欄足以參照),且於車禍發生之後因受到驚嚇而不斷哭泣(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其於當時能否確實明辨該肇事機車之車號並加以記憶,以供嗣後與證人乙○○所記下之車號作詳細之比對,已非無疑;2又證人乙○○對受理報案警員如何查察被告年籍資料之經過雖結證稱:「(到庭
執行職務檢察官:你們母子二人當時記得的號碼與警訊筆錄內車牌號碼是否相符?)那時候我們記下的與筆錄內的號碼是一樣的。警察寫的就是我告訴警察的號碼。」等語;但亦結證稱:「(檢察官:你告訴警察車牌號碼跟你兒子拿給你比對的號碼,是否一樣?)那時候我們是這樣記起來應該是吻合,到警察局以後警察找到一個號碼問我是不是車子所有人,幾歲的人,我說那個人是五十幾歲的人,不是這個,警察就再拿另一個號碼給我看,我說應該是。」「(你到警局第一件事情是作筆錄,還是警察先查車籍資料?)先查。他有給我一個所有人資料,我覺得不是,第二個才是吳先生。」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設若證人乙○○、丙○○對肇事機車之車號自始至終均明確記憶為ITV-二八八號,則受理報案之警員何以先提供另一車號之車籍資料供該二證人指認後,嗣因該另一車號之機車所有人特徵與被告並不相同,再提供ITV-二八八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供證人指認?足見證人乙○○、丙○○對肇事機車車號之記憶,在報案時即已可能呈現模糊之現象。至證人乙○○雖亦證稱其所記憶之肇事機車車號與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者相同,但以受理報案警員先以另一車號之車籍資料供證人乙○○比對不符、再提供ITV-二八八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供其比對、嗣再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觀之,證人乙○○對車號之記憶,即可能受到前述過程之暗示、引導、或干擾而略有修正,因此其於嗣後證稱其於車禍現場所記憶之車號即為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車號云云,即可能有所瑕疵,而無從盡信。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雖稱:「(檢察官:你所指的被告是庭上的甲○○?)應
該是,只是他現在頭髮比較長,比較胖,身材看起來是。我的小孩看他之前的照片比較像,是他沒錯。」等語,有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以此指稱證人乙○○指認被告無誤。惟查:
1被告並未接受警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偵訊惟證人乙○○未到庭
、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偵訊惟該次偵訊並未通知被告到庭、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接受偵訊惟被告未到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接受偵訊惟該次偵訊並未通知證人乙○○到庭、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訊問惟被告未到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檢查事務官提供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所附被告照片二張供證人乙○○及丙○○指認、及證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訊時,始見到被告本人之事實,除有卷附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可稽外,並經證人乙○○結證無訛(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2基於證人乙○○、丙○○歷次之指述內容、及前述之偵查過程,本院認該二證人對被告之指認,亦有明顯瑕疵:
⑴按人類之記憶,原本即易受外界之影響而為不自覺之調整與重組,是若以指認
方式為證據方法,該指認之過程即應排除一切可能之暗示與干擾,以避免指認人在暗示、干擾、或有義務指認出受指認人之心理壓力下,誤為指認;此點在肇事逃逸案件尤其重要,蓋車禍肇事之當事人多素昧平生、車禍發生後之心理並非平靜、且當事人間更少有談話或長時間相處之情形,以提供指認人記憶逃逸人特徵之基礎,因此於此類案件,對於指認真實性之確保,即應採最嚴格之標準。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距離嗣後證人乙○○首次以面對面方式指認被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期間已近八月,證人乙○○能否對相見極為短暫、且屬陌生人之相貌記憶達如此之久,而為該日筆錄所記載「是他沒錯」程度般之確切指認,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首次面對面指認之前,檢察事務官即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提供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所附被告照片二張供其指認(當時證人乙○○亦尚無從確認該肇事機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此種指認方式,易於證人心中形成某種暗示,並使證人初始之記憶產生變化,是以嗣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面對面指認被告時,恐已非憑其初始之記憶而為指認,從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是他沒錯」程度般之指認,自更難為本院所採信。
⑵又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受偵訊時,稱肇事機車駕駛人「約四
、五十歲,中等身材(約一六0至一七0公分),未戴眼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接受偵訊時,稱肇事機車駕駛人「身高一七0公分左右,不胖,沒戴眼鏡,理平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偵訊時,稱肇事機車駕駛人「(有無其他特徵可供辨認?)沒有特別的地方,當時只注意有無受傷,倒沒有很注意他」;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訊問時,復稱肇事機車駕駛人身高約一六0公分、身材瘦、沒有鬍子也沒有戴眼鏡、且因戴半罩式安全帽不能知道有沒有平頭,只知道露出來的部分頭髮很短、年紀約五十歲、該駕駛人雖與被告長得像,可是被告比較胖、頭髮比較長,不能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訊問時,亦稱該駕駛人比較瘦,與被告看起來不一樣等語,均有卷附各該日偵訊、訊問筆錄可稽。核其前述陳述,可知該肇事機車駕駛人並無一眼可見、足以與他人區別之明顯特徵,且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僅注意有無受傷、並未詳加注意肇事人,則其指認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能力,顯屬薄弱;況證人乙○○除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具狀表明本件「十分可能有誤認之問題」外,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該駕駛人比較瘦、與被告看起來不一樣」等語外(該日訊問筆錄參照),更可見其於本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所為之指認,始終未達確信不移之程度,則本院自不應僅根據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受偵訊時一句「是他沒錯」之有瑕疵指認,即率爾認定被告為該肇事逃逸之機車駕駛人。
㈢再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排氣量為一二五CC,車身則為
深藍綠色,此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證人乙○○結證稱:「(車子是什麼顏色?幾西西的?)我記得九十西西的,什麼牌子我不會認。顏色是比較淺的,好像也有混合,不是很記得。」「(所謂淺,可否舉例?)應該是灰白色,也有加上其他的顏色,也是蠻久,忘記了。」「(主要是否是灰白色的?)也是真的沒辦法確定。」「((提示卷附機車照片三十二幀,是否就是這部車?有沒有印象?我覺得沒有這麼舊,好像沒有這麼舊,我沒辦法確定。我只看到後面,注意牌號部分,感覺比較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亦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型、顏色不同,則本件證人乙○○誤記車號,更屬可能。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丙○○對車號之記憶、證人乙○○對被告之指認均有瑕
疵,且證人乙○○對車型、顏色之描述亦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同,是自難以證人乙○○、丙○○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