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右側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側且欲違規直行之情形,即貿然右轉而未讓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營業大客車右後輪部分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居勝 承認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其係依據車道之遵行方向由中華路右轉忠孝西路,而其右側之車道僅能右轉,告訴人不應在其右側違規直行,故其並無過失云云;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中僅受輕微擦、挫傷之傷害,並未受有髖關節位移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台北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西路右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華路最右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指述稱:其於接近中華路、忠孝西路交岔路
口時,前方有兩部計程車右轉,因此減速,但旋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由後方撞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車撞擊之部位為機車車頭與公車右後車輪附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倒地後,在地面產生五點四公尺之刮地痕,設若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之營業大客車由後方直接撞擊,則能產生上述刮地痕之撞擊力道即非微小,此時應易在營業大客車車頭位置形成足以識別之擦撞痕跡,惟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僅係受有「右後車身刮痕」之損壞,且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居勝亦結證稱當日有檢查兩車車損,如有發現應會加以記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本件車禍並未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造成足以識別之擦撞痕跡,則告訴人指述稱其係遭被告由後方撞擊等語,即有疑問;再查,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告訴人機車於車禍後受有「左側車身倒地刮痕、左後車身破損」之損害,但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機車後方行李架下方雖有破損,但機車後方之最突出之車牌部位卻反而無明顯凹陷、變形,此與一般機車直接遭後側撞擊之車損情形,亦非相同,是以該行李架之破損,應有可能係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側倒地後碰撞地面所致,而不能作為告訴人前述指述之佐證甚明。本院核以前述車損情形,認告訴人指述稱其係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後方直接撞擊云云,尚不能採信,而被告辯稱兩車撞擊部位為機車車頭與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應屬真實。
㈢兩車撞擊部位雖認定如前述,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以其行駛之車道右方尚有車道之情形,亦更應注意該右方車道之車輛動向,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側且欲直行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承,卷附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即貿然右轉而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㈣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欲穿越忠孝西路繼續直行時所行駛之車道,為該路最右側之車道,此為告訴人所歷次自陳,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車道依地面之標線僅能右轉,是以告訴人行駛該車道直行,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此異常之行車方向,亦大幅增加發生車禍之危險,從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至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中華路前述最右側車道並無右轉專用之標線,是以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標示該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有所違誤,但查,該照片所顯示之路面,僅為交叉路口內、及極接近該交岔口路面之車道情形,而核以一般右轉標線設置之地點,均離交岔路口有所距離,因此未被警員拍攝至照片內,亦屬可能,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僅憑數張拍攝範圍有限之照片,即推翻警員依職權所制定之公文書之真正,即有不當,附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據其主張包括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
臀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掌挫傷、血腫、腰部挫傷、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傷害,並以卷附台大醫院、仁愛醫院、聯春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⑴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係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因此其於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勢為何,自以台大醫院之診斷較為接近真實;⑵聯春堂中醫醫院雖認告訴人受有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傷害,但查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翌日即出國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未即刻休養,而如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即受有髖關節位移之嚴重傷害,其出國五日應有困難之專業意見,亦有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一一七二號函可參,是以前述聯春堂中醫醫院之診斷是否屬實,即有疑問;⑶又仁愛醫院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一日診療告訴人時,亦僅認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與台大醫院於車禍當日所作「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診斷相符,並未診斷出告訴人有任何「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症狀,則前述聯春堂中醫醫院之診斷,更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本件車禍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應依據台大醫院所為之「右手掌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診斷結果為認定,而不能認告訴人另受有左髖關節挫傷位移、咬合不正之較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右手掌
及左臀部筋膜疼痛、右手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駕駛,且本件車禍亦發生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從事業務之際,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承認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記載前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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