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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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2所示前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在案,固有卷附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95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前以受刑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准許在案。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裁定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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