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訊問並斟酌案內所有一切情狀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96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今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非即有罪,亦非處罰被告之方法,涉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代表即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對於相關事證,悉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詳為敘明,無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當初乃被告為證明自身之清白而主動前往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澄清,故亦無逃亡之虞,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現仍為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03號審理中,依該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物及共同被告 林銘源 於偵、審中所具結之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涉有上述罪名,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再事審酌案內一切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狀後,認為當初所羈押被告之原因,現仍存在,並無變化,且不能以具保代之,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前開聲請理由,或謂其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或謂其無逃亡之虞,然此等理由俱與其為本院羈押之原因無關,非可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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