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之規定甚明。故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與裁定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刑人,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自行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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