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7樓被告岱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等,查兩造所簽訂購合約書之附則第1條約定該合約如有爭執涉訟時,雙方同意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