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受某已成年自稱「張司機」者之邀,允諾當其商業之人頭負責人,遂交付己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該「張司機」,「張司機」交付代價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並允諾事成後再給予合計一萬元之報酬。甲○○遂與「張司機」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填妥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誤認甲○○有成立「崗裖企業社」之真意,不疑有他,而核准其設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簿內,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審核商號登記之正確性。復基於共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多次由「張司機」或所屬已成年集團之成員前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崗裖企業社」名義領取統一發票而持以行使,致使該不知情之稅捐稽徵處公務員不疑有他,而逐一發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核發給統一發票對象之正確性。「張司機」或其所屬已成年集團成員領取統一發票後,隨即虛開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利棟企業有限公司」在內等十六家公司,金額共計一億五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使用前揭虛報統一發票扣抵稅款,計甲○○連續幫助上開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達七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後,進而持以行使該不實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張司機」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上開三罪均該當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且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而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上開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公訴人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僅作文字之修正,實則未修改,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六百元,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僅因經濟困難,始允諾出面當「崗桭企業社」之人頭,案發時業已年滿五十五歲,年紀老邁,迄今無資力養活自己,復無子女承歡膝下,而居住於基隆市仁愛之家,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復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僅為貪圖小利而出借證件當人頭,進而幫助填載不實憑證、逃漏稅捐,固有不是,惟考以其本案不法所得僅二、三千元,尚非豐厚,目前無人奉養而居住於仁愛之家,年紀老邁,行動不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直承過錯,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情況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抑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同條款之條文,本均得宣告緩刑,而修正後關於緩刑規定尚有附帶應遵守事項及同條第四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等情,比較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為宣告緩刑之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