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一)先進入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寄貨單一張及收據一張等物得手。(二)次進入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一萬八千二百元、手機一支、折價券三張等物得手,惟隨即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查獲相片八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迭次再犯,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案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包含乙○○所有現金約六百六十六元(七百一十六元扣除前揭有罪之五十元)及丙○○之零錢若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其餘為警查扣之零錢均為伊所有,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遭竊前並未清點車上所置放零錢之金額,故伊遭被告所竊取之零錢金額為何,並無法確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亦未清點車上所置放之零錢,伊僅能確定被告竊取前揭一萬八千二百元之部分,被告有無竊取伊所有之零錢一節,伊並無法確定等語。此外,公訴人關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未有其它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