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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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共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前之某時,與乙○○電話聯絡,約定販賣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旋乙○○即至被告丁○○位於台中縣○○鎮○○○街○○○號住處前,等待交易。乃被告丁○○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克;空包裝重0.34克)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交待被告丙○○將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屋外,交付給乙○○,惟被告丙○○欲交付上開海洛因予乙○○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從被告丙○○手中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旋進入上址屋內,再扣得被告丁○○持有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16.99公克,純度為81.48%,故純質淨重13.84克)、分裝毒品用之夾鍊袋33大包、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1台。因認被告丁○○、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夾鍊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乙○○,為警查獲當日亦未與乙○○電話聯絡,伊因施用海洛因,誤將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置於被告丙○○之口袋,致丙○○為警查獲,扣案夾鍊袋係伊母親之前經營早餐店所剩,封口機則未曾用過,電子磅秤係為秤購入毒品之數量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為警查獲時伊要出門買東西,隨手拿一條褲子穿,走出門口即遭警壓制,伊不知道褲子口袋中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於警局檢舉被告丁○○施打及持有海洛因,並於該日警詢中陳述其親見被告丁○○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惟並未提及被告丁○○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嗣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乃以被告丁○○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遂以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二三三○號核發搜索票,此有本院前揭聲搜卷宗及卷附之乙○○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四年聲搜字第二三三0號卷第二、三頁),足見證人乙○○於檢舉被告丁○○之初並未提及丁○○有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二、證人乙○○係為使警方執行前揭搜索,乃佯向被告丁○○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以利由警方乘被告丁○○住處開門之際執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即本案查獲之警員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是證人乙○○於本案為警查獲日既無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真意,而係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丁○○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審究被告丁○○、丙○○是否原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及犯行,或是原本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因警方與證人乙○○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一)證人乙○○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伊曾向丁○○購買海洛因,第一次在九十四年一月初左右,最後一次在九十四年四月左右,地點在台中縣○○鎮○○里○○○街○○○號丁○○住處內外均有,約一公克一包五千元,伊交易之方式係先打電話給丁○○,隨即至上述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丁○○,有時是丙○○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六四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證稱:伊於檢舉丁○○並制作筆錄後(按應係指第一次檢舉筆錄),曾與丁○○電話聯絡,因伊還有繼續跟被告丁○○拿海洛因;伊係以一次一至三千元不等向丁○○購買海洛因;丙○○並未在這段期間與伊接觸賣毒品予伊;為警查獲日伊見一男子從被告丁○○住處大門走出來,伊不認識該男子等語(同前偵內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又於本院證稱:伊向被告丁○○買毒品係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六月間止長達半年,有時一天買二、三次,交易地點○○○鎮○○里○○○街○○○號及丁○○娘○○○鄉○○路,其中一、二次是由丙○○拿出來的,每次購買的量不一定,金額為一千至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七十
二、七十四頁),是證人乙○○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先稱係九十四年一至四月,次稱係九十四年一至六月,就交易之金額,先稱五千元,次稱一至三千元,後稱一至五千元,就交易之對象先稱被告丁○○、丙○○,次稱僅被告丁○○,又改稱被告丁○○、丙○○均有,就交易之地點先稱係被告丁○○前揭住處,後稱尚有被告丁○○娘家,就被告丙○○部分先後稱曾與之交易毒品,乃竟又稱於查獲日不認識自被告丁○○住處大門出來之丙○○,是證人乙○○就於本案查獲前曾向被告丁○○、丙○○購買海洛因一節所為不利於被告等證言之真實性及證人之可信性,顯有疑問。此外,公訴人起訴亦未認被告被告丁○○、丙○○於本案查獲前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是要難認定被告丁○○、丙○○前曾販賣海洛因予乙○○,自亦無從以此憑為認定被告丁○○、丙○○原即具販賣海洛因犯罪故意之認定。
(二)證人 陳春生 於警詢時證稱: 伊都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同前偵卷第一二三頁),惟公訴人僅於偵查卷內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各該通聯紀錄亦查無與證人乙○○所指前揭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以證人乙○○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是否有與被告丁○○、丙○○通話之紀錄,憑為證明證人乙○○前揭指證屬實及被告丁○○、丙○○原既具販賣海洛因犯罪故意之佐證。
(三)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6克;空包裝重0.34克)及另扣得丁○○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16.99公克,純度為81.48%,純質淨重13.84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丁○○既坦承本案為警查獲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以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其購入價格自較購入少量為低,以本案扣案海洛英數量,尚難遽為排除被告丁○○非供自己施用之可能。至扣案夾鍊袋三十三大包,衡諸常情,顯與前揭扣案洛因因之數量顯不相當,亦難逕認係為供販賣分裝之用。至電子磅秤1台、封口機1台,被告前揭辯解亦難逕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丙○○所辯被告丁○○誤將海洛因置於被告丙○○褲內,及被告丙○○該日外出非係為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一節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丁○○、丙○○原既具販賣海洛因犯罪故意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案證明被告丁○○、丙○○是否原即具販賣海洛因犯罪故意之主要證據,即證人乙○○之指證,既係有利於乙○○且前後指證不一,此部分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顯有重大矛盾瑕疵可指,而扣案海洛英之數量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原即具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故意,本案就被告等為警查獲部分應認係屬「陷害教唆」之情形,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丁○○、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部分既係屬「陷害教唆」,即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是被告丙○○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亦係因前揭陷害教唆所為,自亦無從另行認定被告丙○○犯持有海洛因罪,另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另案施用海洛因罪所吸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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