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乙○○
之1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天津路方向行駛,行經天津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大雅路欲往北平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沿台中市○○路○○道往陝西東四街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丙○○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6,9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8,2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2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駕車撞擊橫越大雅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橫越馬路亦為肇事原因,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代為支付清償完畢,且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9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沿大雅路內車道欲往陝西東四街行走時,遭沿天津路左轉大雅路往北平路方向行使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麻醉同意書、照片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雖不為原告所承認,惟觀諸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為大雅路之內車道上,大雅路該路段乃有50公分以上之寬式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事發經過時所述:「我步行,由大雅路水湳二信前步行橫越大雅路往陝西東四街,我先步行走大雅路外車道,再走到內車道後,左轉步行走在安全島旁往天津路方向時,我左腳被一部自小客車碰撞。我當時走在內車道上打算走到安全島前端後右轉走行人穿越道往陝西東四街。」等語,且不否認係在內車道被撞,均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車禍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碰撞地點相符,亦與被告乙○○所述碰擊橫越大雅路之原告等情相符,審酌該現場圖,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天津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內車道,該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中央分隔島,原告遭撞擊處距離分隔島約0.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2公尺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乙○○駕車轉彎進入大雅路,而行近大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並能注意行人穿越道後方3、4公尺處之左前方內車道緊臨中央分隔島旁有逆向行走內車道上之原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在內車道上行走之原告,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路、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橫越馬路,更不得在車道上逆向行走,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過,及於車道上任意行走,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乙○○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自堪採信,原告雖否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難採信。綜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乙○○之駕車不慎行為所導致,至為灼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丙○○雖為乙○○為父,被告乙○○雖在有識別能力下,因上開駕車不慎行為碰撞至原告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證,被告乙○○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報考,通過筆試及路考及格後,而取得駕駛執照,則被告乙○○之駕車行為,業經國家主管單位,以專業方式測試合格,而認可其具有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能力,並允許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且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亦無飲酒等行為,亦詳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被告乙○○之父親即被告丙○○,對於已取得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被告乙○○之駕車行為,實難有何監督疏懈之可言,自不負賠償之責任,亦無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義務之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就醫,已支付醫藥費用86,9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醫之費用已刷卡方式代為清償,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受理初步紀錄一紙為證,原告對於醫藥費用之支付,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繳款通知2紙,然上開單據除載明為預估之醫療費用外,且僅係繳款通知,並非繳款單據,又該通知係以原告未帶健保卡情況下所為之估算,而健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該醫療給付之求償權,屬保險人,而非本件原告,原告就已支付醫療費用一事,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出院後,因無人照養,遂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修女會附設曉明護理之家接受二個月之看護,計支出48,260元,被告對原告上開需要及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身體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碰撞而受傷,因原告年歲已長,傷後復原緩慢,更加不良於行,所遭受之痛苦自屬非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駕駛動力交通車輛,因一時疏失,致受原所受之痛苦,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係原告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過及於車道上任意行走,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林函容 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已詳如前述,原告對於本件車過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函容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48,260元(48,260+200,000=248,26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4,478元(248,260×3/10=74,478)。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7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本件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之意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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