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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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國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國城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工具罪│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犯罪日期│102年10月5日│95年7月12日至100年12││││月6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偵字第188號│第2786號│├───┬────┼──────────┼──────────┤│最後│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1│105年度訴字第2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105年8月1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41│105年度訴字第25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4日│105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