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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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永雄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贓款,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收受贓物之價額,及其自述業農、勉持且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潘永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雄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據潘永雄稱該人係 林經凱 ,林經凱部分另結),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某日,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為 曾祥 在所有,於105年2月28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街○○○巷遭竊)。潘永雄仍於花蓮地區某處,收受該自用小貨車,留供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潘永雄坦承上揭時地,向他人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贓物犯行,辯稱:其收受時不知該自用小貨車係失竊車等語。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5年2月28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街○○○巷遭竊一情,業有曾祥在之警訊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曾祥在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係屬贓物等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永雄所為,係犯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潘永雄係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潘永雄已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罪嫌,另依警方提供之蒐證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潘永雄確犯有竊盜罪。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現場未發現有效指紋及其他遺留之跡證,亦有警員 胡智進 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故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潘永雄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尚非妥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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