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歐咨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69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原告合併改名前之建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460萬元、12萬元,合計972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利率為年息,分別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8%、0.54%,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月付金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4筆2,596,513元,及其中62,817元,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33,696元,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5年10月2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7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5年10月2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696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5年10月2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債務明細、債務繳款明細、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債務受償明細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