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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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錦德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4日上午11時至1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聖母壇」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山上區住處。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178線2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13時1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錦德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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