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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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56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零點參參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俊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5年7月5日晚間7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入監服刑,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0.33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