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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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 邱桂茂 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縱為「 阿明 」所交付,但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之來源,且該鑰匙價值低微,無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見偵字卷第9頁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吳灝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翰曾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3年10月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又3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邱桂茂所有,於105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國家新城真善美工地附近收受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新豐街251巷2弄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灝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桂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在卷可參,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