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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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於106年3月7日21時30分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情,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106年3月7日22時40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持有並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陳吉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道南榮路口端時,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8公克、驗餘淨重0.607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鋒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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