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丁○
丙○○
4號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 林坤明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林坤明復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林坤明受讓系爭不動產後,曾委託他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願以新臺幣52萬元,即此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代償林坤明欠款,詎其拒絕受償,伊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是抵押權應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抗告意旨所述縱令屬實,仍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依抗告程序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