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號異議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許雅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雅舜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條後段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異議人對於105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不服,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嗣異議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不得再為抗告,惟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於105年12月5日對於105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其不合法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核係對於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再審標的為原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就原支付命令聲請為50萬元,附帶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利息尚未發生,故不併計其價額。但其請求之利息於異議人上訴時即已發生,異議人上訴請求的應是勝訴之現實整體利益53萬元,並非上訴請求50萬元,附帶請求將來未發生之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裁定誤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請求將全卷呈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並有明文。故相對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本無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起訴時為準,不併計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異議人人主張應將本件移由高雄高分院審理,即屬有誤,其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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