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養豬場,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養豬場內由 江快 管領之電線
1批,並置於白色布袋內,嗣因江快發現有異前往查看,林清端旋將上開布袋藏放在養豬場內,騎車先行離去,復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商開養豬場,取走該只裝有電線之布袋後離去。
㈡另於106年7月23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宙公司)廢棄紡織廠房,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欲竊取馬達電線,惟欲剪斷馬達電線之際,為新宙公司僱用之中興保全人員 陳杰 當場發現而不遂。
㈢案經江快、新宙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快、證人陳杰、 曾美蘭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中,係利用鉗子1支作為剪斷電線之工具,該鉗子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