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壹參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第6行應更正為「嗣警於106年7月27日上午7時16分許接獲通報後,在新竹市○○區○○○路○○○號對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許尚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371公克、驗餘淨重0.1291公克),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被告許尚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2段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8日起迄103年5月
1日止,且於103年5月1日履行完成。詎猶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對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偵查報告、查扣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