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孟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6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829號│毒偵字第68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399號│3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399號│399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10號、│執字第8109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06年度執緝字第││││916號│9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