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9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9月6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之「102年間」,應更正為「10
1年間」。
2.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3.查獲扣案「分裝勺」之數量,應更為「2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扣案物照片3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毒偵卷第40至42頁);另扣案「分裝勺」之數量,應更正為「2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5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分裝勺「2支」,雖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稱為其
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起訴書僅對「分裝勺1支」一併聲請沒收,但無其他特定所指客體之外觀或分辨描述;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並未明確陳述該等扣案物(2支)為其實際支配所有(毒偵卷第12、50頁),亦無其他客觀紀錄可得佐證釋明;另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經記載該等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案外人即一同在場受查獲者「 邱莉萍 」(毒偵卷第33頁)。經考量該扣案物至多僅屬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對其沒收與否,仍有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該等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且經扣押,亦有另案事證用途的可能性(與另案有關連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者,相關論理細節不再贅載,可參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1372、1864、
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等判決),認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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