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榮財於民國105年6月18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窯場公園時,適見 涂增和 所有之黑色提包(內有黑色皮夾1只)1個放置於該公園地上,無人看管,誤認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涂增和僅係暫時離開,該黑色提包尚在其持有中),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打開該黑色提包,將其內之黑色皮夾取出,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涂增和 返回該處,恰發覺其上開皮夾遭竊而詢問胡榮財,並請一旁路人代為報警,胡榮財始將皮夾返還予涂增和,並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增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黑色提包暨皮夾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皮夾1只業已交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述未讀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上開黑色皮夾1只,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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