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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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應執行刑及⑥⑦兩罪共四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
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故被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日後可能遭撤銷假釋,惟被告上開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仍屬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傅泰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巷道內,見 蘇雅農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竊取該機車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離去(該機車及安全帽原於同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嗣於同年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傅泰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雅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四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