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建字第152號原告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王朝震 律師 胡峰賓 律師被告博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主張債務清償地雖位於俄羅斯,且兩造間所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合意約定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原告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歷來兩造均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高雄為付款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固載付款辦法為「百分之百之現金付款,以電匯為準」,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以何金融帳戶為電匯付款之指定帳戶,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難認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之高雄市鹽埕區為付款地;況如允許原告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綜上,本件難僅憑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謂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以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復觀諸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又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之設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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