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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