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路處,因「行經號誌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及於97年4月7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河南路口,因「闖紅燈(右轉)」違規,分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受處分人在6個月內(96年10月
10日至97年4月7日),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應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二次違規記點時間為96年10月10日及97年4月7日,中間共達181日,已超過180天之法定期間,亦即已逾6個月,請求撤銷裁決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分別於96年10月10日、97年4月7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卷附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申請書供承無誤,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六個月內」期間之計算,係以96年10月11日(受處分人首次違規記點3點之隔日)起算,至97年4月10日屆滿,受處分人於97年4月7日再有違規而遭記點3點,顯係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甚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未合。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