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0日,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臺灣板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3年3月25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之公用女廁內,將海洛因摻雜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5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94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28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警卷第10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臺灣板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3年3月25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0日,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9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378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而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