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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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各約零點叁肆及零點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約零點伍捌公克及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1年1月16日假釋出獄;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前之假釋因而撤銷,並於95年2月20日再度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嗣經更定其刑及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7、8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之租屋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約0.34及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約0.58公克及
0.23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包及玻璃球1個等物,經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審理中之自白│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等事實。│├───┼─────────┼───────────┤│二│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檢體編號A975027尿液檢│││察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海洛因2包(含袋重│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各約0.34及0.32公克│及施用器具為警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之事實。│││包(含袋重各約0.58││││及0.23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包及玻璃球││││1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案件紀錄表│用第1、2級毒品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約0.34及0.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約0.58及0.2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夾鏈袋1包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