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中埔三號橋下游二百公尺左岸之頭汴坑溪河床行水區內,以先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挖土機一台、無牌照砂石車一台,盜採土石計四百三十八點八八九立方公尺(盜採位置及數量詳如附件之土石挖取及堆置測量實測圖、土方測量圖,起訴書記載為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二立方公尺,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四百三十八點八八九立方公尺),並將其中部分土石堆置在其所經營之「先谷砂石場」。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先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挖土機一台、無牌照砂石車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十八張、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溪中埔三號橋附近之河床土石挖取及堆置測量實測圖、土方測量圖各一紙及扣案挖土機一台、無牌照砂石車一台之責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有多次盜採土石之舉動,然其盜採時間緊接,且盜採土石二處之位置緊鄰,又管領權人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採土石數量尚非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挖土機一台、無牌照砂石車一台,係先谷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分別向 何維真林朝萬 所購得,有被告提出讓渡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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