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僅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夾報上刊登借款廣告,隨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通訊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借款事宜,經對方告知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借款,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梧棲郵局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假冒刑事局警官、台北地檢署林宜君書記官之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等查獲一名為 盧國賢 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受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而懷疑甲○○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並要求甲○○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以保障其權益,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依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十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乙○○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營字第○九七○二○○三八二號函所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查被告乙○○提供上開梧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