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70巷口,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乙○○曾下車察看因撞擊而倒地之丙○○,而顯可預見丙○○受有傷害,竟未思留於現場處理救助,僅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匿名報案後,即置丙○○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與丙○○,經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訊通話明細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被害人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
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於96年10月9日、97年1月4日、97年3月14日經本院三度發佈通緝,惟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是亦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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