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7號、5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再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2之12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96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先後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96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內執行搜索,及於96年12月9日通知其前往接受採尿檢驗時,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8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先後於96年11月
15日上午9時20分許、96年1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及96年12月9日晚上8時56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含袋重)可佐,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再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其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病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並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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