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分證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載送廢料至養豬戶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1965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5鄰海波7號前之產業道路,由中正東路往大園國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大園鄉埔心村15鄰海波7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1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胞姐乙○○,自住處大園鄉埔心村15鄰海波7號起駛,旋右轉上開產業道路,駛至該處,旋與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另乙○○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五八四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