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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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協勝
被 告 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訂立合約書,內容略
以:原告所有領牌2002年份型式中華廠牌貨箱車一輛(牌照
ACD-0097號,引擎號碼C12SC037676、車身號碼60B9527號
,下稱系爭貨車),含車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以及地瓜球
專業白鐵炸台乙部,自願讓售被告。原告自願將地瓜球材料
製作配方之技術轉讓被告。兩造同意貨車及工具部分,以及
技術指導費用等,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議定價
格。另被告並向原告購買雙門冷凍、冷藏之專業冰箱一部,
議定價格為3萬2000元,合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3萬2000
元。被告於合同簽訂之時,交付定金5萬元,餘款28萬2,00
0元,原告同意被告餘款部分以分期支付應於106年11月30
日前付清。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接管系爭貨
車後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
等語(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當天僅交
付原告3萬2,000元(冰箱部分),其餘25萬元部分,被告
藉故拖延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問題的就是系爭貨車,系爭貨車的原車主是台
金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台金企業社),原告是拿第三人的
車子過戶給我,所以系爭車輛價金是要給原告跟台金人力企
業社,我認為不合理,應該支付給一方就好。系爭合約相關
程序、要件不完整,所以我並沒有違約,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車(含車
上訂作之白鐵工作台,以及地瓜球專業白鐵炸台乙部),專
業冰箱一部及地瓜球材料製作配方之技術,買賣價金為33萬
2,000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及技術移轉與被告,被
告僅支付專業冰箱價格3萬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
系爭貨車同意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貨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3、47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契約標的
物之交付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僅空言辯稱
系爭貨車的原車主是台金企業社,原告是拿第三人的車子過
戶給伊,系爭合約書不完整,伊未違約云云。然依前揭規定
,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標的物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款。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系爭合約書簽
訂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