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德超僅因與告訴人之間存有販售商品之競爭
關係,詎不思循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尋求公權力介入的情
況下,欲憑藉自身蠻力以排除告訴人之商品銷售行為,卻疏
未注意因此引起的肢體衝突,可能過於猛烈,而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尚未補償受害人所受侵害,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