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六七之
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攤還本息,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繳納利息;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繳納本金利息;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六十二萬七千元繳納本金利息;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由原告電匯存入原告之妻 鄭紅錦 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被告共計向原告借用九十三萬三千元,上開事實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兩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所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按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時必繳納利息,依當時該行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及九‧八五(有該行放款帳卡為據),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上開各該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七五(台灣土地銀行最低放款利率)核計之利息共計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四筆借款時,就六十二萬七千元借款部分,被告曾允諾於
三個月內返還,其餘三筆借款,被告則稱一、二個月就會返還,但此僅為兩人當面所為之約定,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確實未曾明確約定借款利率若干,但當初被告向原
告稱願意標取合會金以清償借款,利息部分則照民間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核計;又親友間之借貸亦會有利息之約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訴訟事件中,法院僅是調查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之事,並未詢問原告抵銷金額額數。
三、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四湖鄉農會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無非係請求其業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中主張抵銷之九十三萬三千元之借款利息,惟查:利息之債之發生有依法律行為者,有依法律規定者,前者為約定利息,後者則為法定利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有利息約定,復無其他法律規定應給付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又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從未提及利息約定之事,且原告與被告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被告是原告配偶之弟弟),而親屬間借貸少有利息之約定,故本件應係無息之借貸關係。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四筆款項時,兩造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攤還本息,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繳納利息;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借用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繳納本金利息;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借用六十二萬七千元繳納本金利息;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借用二十萬元,共計借用九十三萬三千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上開各該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七五核計之利息共計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有利息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時,亦均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六十二萬七千元以及二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予以確認無訛後,本於原告之主張(即該案被告),將上開款項共計九十三萬三千元之金額,與原告另欠被告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予以抵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返還期限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消費借貸有約定返還期限者,亦有未約定返還期限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右開借款曾經約定返還期限(即就六十二萬七千元借款部分,被告曾允諾於三個月內返還,其餘三筆借款,被告則稱
一、二個月就會返還等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此僅為兩造當面所為之約定,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經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等語,尚非可採。
四、次按利息之債之發生有依法律行為者,有依法律規定者,前者為約定利息,後者為法定利息。依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係指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是並非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必然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之約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參照),利息之債之發生,仍須經當事人之約定而後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即按民間借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核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其空言兩造間就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亦不足採。茲有待審究者,乃兩造間就前揭四筆借款有無產生法定利息(尤指遲延利息)之問題: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貸與被告之上開四筆款項並未能證明與被告有何返還期限之約定,已詳如前述,是該四筆借款自應認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則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從而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端視前開四筆款項之「應返還期限」為何而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通知被告
:「本人向台端購買土地,坐○○○鄉○○○段二六六七─○○○二地號、地目田、等則十六則、面積一七三三平方公尺,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在案。該筆土地買賣價計新台幣三百十一萬九千四百元整,當時業已付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整,並於八十年間前後向本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元整,餘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四元整,‧‧‧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聯繫,否則依法追訴」等語,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案卷可證,就前開函文之文義前後勾稽,原告固未明確表示就被告所欠前揭四筆借款向被告催告返還,惟函文中既已明確表示就兩相前欠互為抵銷之意,並限期請被告出面與原告聯繫,則可認原告已就被告所欠前開四筆借款向被告表示催討之意,固然函文中所訂七日期限與法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有所不合,惟參照右揭判例意旨,應認自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日起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上開四筆借貸款項之返還期限,而原告既已於前案中為抵銷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則兩造間就上開四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已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兩造債務均屆清償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消滅,被告就該四筆借貸款項亦無遲延返還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