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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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重更(三)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五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三名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一○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及丙○○殺人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丙○○與 黃阿 平(000年00月0日生,綽號 國平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其後因 黃阿平 積欠賭債未還,二人交惡,至同年七月間二人在台南市○○路不期而遇,乃相偕至台南市安平海邊談判後,發生爭執,丙○○並因而遭黃阿平持槍指著恐嚇,二人不歡而散。嗣丙○○獲悉黃阿平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巷十一號 陳朝 成住處「上群代書事務所」賭博,乃與綽號「一色」之 郭一色 及成年不知姓名綽號「 南哥 」,並又邀甲○○(綽號「 六板 」)前來台南,再邀乙○○(綽號「 阿偉 」,曾於七十七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開車,其等五人乃基於持槍殺害黃阿平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 陳朝成 住處屋後海佃路夜市場鐵厝內空地等候會合,由丙○○攜帶向不詳姓名友人購得之如附表所示C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十顆,再駕駛其妹 梁雅芬 向案外人 徐振 議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小客車至台南市中國城附近搭載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至海佃路一段海佃夜市○○路旁,再由丙○○一人攜如附表所示二支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十顆下車,要乙○○換坐駕駛座等候接應,丙○○即走入該夜市場鐵厝內與郭一色、甲○○及綽號「南哥」者會合,並由丙○○將上開槍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9mm半自動手槍及三顆子彈交付郭一色等在鐵厝空地東側通道埋伏,甲○○空手在鐵厝南側通道埋伏,丙○○則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GLOCK9mm半自動手槍及其餘子彈在通道北側守候。同日凌晨一時許,丙○○見黃阿平自陳朝成屋後小巷走出往南步向該鐵厝,丙○○、郭一色即分持上開手槍與甲○○圍堵攔下黃阿平,丙○○先從約一公尺左右之近距離朝黃阿平右大腿右後方射擊一槍,黃阿平不支跪倒,丙○○與郭一色並再分別持附表所示之G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朝已跪倒之黃阿平身體分別約一公尺之近距離連開五槍與三槍,致黃阿平身體受有如下之傷害:
⑴右大腿右後方0‧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穿透右大腿
股肌由右大腿內側穿出再進入左大腿內側造成一公分直徑,穿過左大腿股肌由左大腿外側逸出體外);⑵右頸部一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創口周圍散在三公分範圍直徑火藥粒灼傷(點
狀及入口灼傷),創管自右頸側射入,創管向左下向推進,由左後頸造成一‧五公分菱形出口,逸出體外;⑶右上胸0‧九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灼傷),創管由右前上胸射
入,穿過胸腔由後背逸出,造成一公分菱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⑷右腰部0‧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向左下方推
進,由左下腰部造成一公分菱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⑸右上臂外側0‧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向左內下
方推進,穿過大肌,由右上臂內側造成橢圓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⑹右大腿前面三公分範圍紫色瘀血(跳彈撞擊傷);丙○○、郭一色槍擊黃阿平後,立即與甲○○奔逃至海佃路旁乙○○等候之該輛小客車上,由丙○○指示乙○○駕車逃逸載往台南市美麗華舞廳飲酒作樂。而在陳朝成住處賭博之 王明義 等人聞槍聲自陳朝成住處前門繞道至海佃路夜市場,見黃阿平中槍倒地,立即將黃阿平送醫急救並報警,黃阿平因胸、背、頸等部位槍傷,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因失血過多死亡,而警方趕至現場查扣作案彈殼九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前揭共同殺害黃阿平之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有與丙○○共同前往現場附近,惟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亦未到命案現場,只在外路邊等候丙○○,伊只認識丙○○一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黃阿平於右揭時地,遭人持槍近距離射擊九發子彈其中六發分別擊中身體①右大腿右後方0‧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入口周圍灼傷有灼傷),創管穿透右大腿股肌由右大腿內側穿出再進入左大腿內側造成一公分直徑,穿過左大腿股肌由左大腿外側逸出體外;②右頸部一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創口周圍散在三公分範圍直徑火藥粒灼傷(點狀及入口灼傷),創管自右頸側射入,創管向左下向推進,由左後頸造成一‧五公分菱形出口,逸出體外;③右上胸0‧九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灼傷),創管由右前上胸射入,穿過胸腔由後背逸出,造成一公分菱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④右腰部0‧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向左下方推進,由左下腰部造成一公分菱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⑤右上臂外側0‧八公分直徑槍彈射入傷槍彈入口周圍有灼傷,創管向左內下方推進,穿過大肌,由右上臂內側造成橢圓形射出口,逸出體外;⑥右大腿前面三公分範圍紫色瘀血(跳彈撞擊傷),以致失血死亡等情,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檢驗屍體證明書、槍殺現場與黃阿平屍體相片可稽,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現場遺留彈殼九顆與台南市警察局鑑識組勘查現場拾獲二顆彈頭,經送鑑結果,彈殼九顆均為9mm子彈之已擊發殼,「其中六顆之彈底紋痕相吻合,為同一枝槍所擊發之彈殼,依其彈底紋痕特徵,認係GLOCK9mm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彈殼,餘三顆之彈底紋痕相吻合,為另一支9mm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彈殼,彈頭二顆均為9mm子彈所擊發之彈頭」,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八三八二0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從而被害人黃阿平確於右揭時地遭人持G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近距離射擊九發子彈,身中六槍以致失血死亡,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經其妹梁雅芬向 徐振議 借得UK-二九二二號白色BMW小客車至台南市中國城附近載乙○○,一同前往至海佃路一段海佃夜市○○路旁,被告丙○○一人攜上開二支9MM半自動手槍(包括子彈十顆)下車,要被告乙○○換坐駕駛座等候,再邀被告甲○○至高雄,再一同至台南市○○路○段海佃夜市場鐵厝內等侯被告丙○○,迨被告丙○○進入該夜市場鐵厝內與被告甲○○、郭一色、綽號「南哥」會合,被告丙○○將其中附表二編號所示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交付被告郭一色在鐵厝空地東側通道埋伏,被告甲○○空手在鐵厝南側通道埋伏,被告丙○○持附表編號一所示GLOCK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在通道北側守候,見黃阿平自陳朝成屋後走出往南步向該鐵厝,被告丙○○先在一公尺之近距離朝黃阿平右大腿右後方射擊一槍,黃阿平不支跪倒,被告丙○○與郭一色分別持附表所示G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再朝已跪倒之黃阿平身體分別近距離連開五槍與三槍後,被告丙○○與甲○○一起奔逃至被告乙○○駕駛停放路邊等侯之該輛小客車與郭一色等先後離去,一同至台南市美麗華舞廳喝酒後,被告乙○○、甲○○再分別離開台南市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警訊(見相驗卷一六五頁)、九十年七月卅日警訊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乙○○亦坦承當晚確有與丙○○前往現場附近接應等情甚詳。
(三)被告丙○○、乙○○雖均於前審辯稱之前之所以承認上開犯行係因畏懼而迎合警員所教導之說詞。然參諸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如:「我聽到槍聲後,就嚇得離開現場」等語,顯見有規避己責,將殺人罪責加諸其餘被告之情事;而被告乙○○亦僅供承至現場,供詞中亦規避其知情,再參以被告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詞陳述均極明確,對細節亦能交代清楚,明顯可見係以自己之經歷陳述案情,應非配合警方而供認犯罪。且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對於伊等槍殺黃阿平後,與被告丙○○...一起乘坐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美麗華舞廳時,在舞廳之相關坐位為丙○○坐乙○○左邊,甲○○坐丙○○對面...等情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徐振議與梁雅芬亦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明被告丙○○借用徐振議之上開小客車後,於凌晨四、五時許返回被告丙○○在台南市○○街○○○號住處,將該輛小客車鑰匙返還尚在被告丙○○家等候之徐振議等情無訛(見警二O七號卷十六頁背面、南市警刑五偵字第二0七號卷一二三至一二七頁), 益徵 被告丙○○、甲○○及乙○○確有赴台南市○○路命案現場共同殺害黃阿平,並於作案後赴美麗華舞廳作樂,其等之自白應係出於本意所為。
(四)至於被告丙○○請求傳訊徐振議與梁雅芬以證明徐振議與梁雅芬認識在黃阿平命案之後,不可能於黃阿平命案時向徐振議借車使用云云,因徐振議、梁雅芬已如上述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自無必要。
(五)案外人 許榮 續與被告丙○○、 陳政銘 (現經原審通緝中)與案外人 林得文 共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光華飯店五一0室,強盜 王清海 與女友 李瑞榆 一百零五萬元後, 許榮續 即至澎湖縣躲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搭乘【大華航空公司】飛機自澎湖飛抵台南後,再至被告丙○○家,見報載黃阿平被槍殺死亡新聞,被告丙○○向許榮續告知其犯下該案等情,亦據證人許榮續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查卷四十三頁背面)明確,並有大華航空公司旅客載運艙單可證(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五宗卷第五十七頁),質之被告丙○○亦坦承於案發後向證人許榮續表白犯下槍殺黃阿平案件(見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三九號卷第五宗五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丙○○與證人許榮續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共犯盜匪案件,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丙○○與證人許榮續交清非淺,衡情證人許榮續應無設詞虛構之理。至證人許榮續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警察跟我說,叫我說是丙○○做的,他要幫我脫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七頁正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非可採。
(六)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警 阮宗文 證稱:被告丙○○一開始均跟警方撒謊、遭警拆穿,因警方查到做案的車輛,他才全盤說出,被告甲○○、乙○○均為伊所訊問,絕無刑求及使被告等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白之情事,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警 林金量 亦證稱本案絕無刑求之情事(見原審(一)卷第一八O頁、第一八八頁反面)。刑警阮宗文於本院上重訴審調查時亦供證:案發時伊服務於立人派出所,從事洗衣店工作之「 林瑞祥 」曾告知:丙○○準備在安南區幹掉一個人,邀其一起去其說不敢,案發後丙○○找其要借錢跑路,其未借給丙○○乙情。八十五年六月伊調刑事組乃繼續追查此案,丙○○在監放話其本人有藏槍,伊乃前去借訊,並問渠是否犯下黃阿平命案,渠頓時臉色發白,反問伊何以知此事,伊始確認丙○○犯案。又一位現場檳榔攤業者提供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一部BMW車,自丙○○週遭朋友查起,得知其妹梁雅芬男友徐振議有該車,經徐振議告知丙○○透過梁雅芬借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而於本院上重更(一)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我在警局聽說丙○○有槍要交::筆錄作完後,我告訴他改天再來借訊時要問殺黃阿平之事,他當時臉即變白,問我怎會知道,並與我談條件,看是誰供出是他做的::因時間已晚來不及問殺害黃阿平筆錄,而且我怕他會有反射作用,(當時)我們錄音僅錄槍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
(七)而證人林瑞祥於警訊亦供述:丙○○有一晚叫伊去文賢路、西和街口附近加油站前,電話中說車子壞掉,結果(到場後)向伊說:「【打死國平的事情曝了】,要向伊借錢,當時伊因剛成家,經濟不好,又認為丙○○無故向伊說那回事,當時直覺丙○○要騙伊錢,所以沒借給丙○○」等語。(見警四卷十一頁反面),益證刑警阮宗文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證人阮宗文當時係因借訊槍枝完畢後才提及本案,因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監獄對被告丙○○所製作有關槍枝之筆錄並未提及本案,亦為情理之常。
(八)至於證人即監護被告丙○○借訊之管理員 戴道成 因對當時訊問情形已無印象,其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王見國 雖證稱:伊曾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隔壁牢房聽到甲○○講話,說他(甲○○)會怕所以把別人咬出來云云,亦屬傳聞而得,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不足以證明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係遭警察刑求或脅迫所致。況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若係遭刑求或強脅等非自由意志下而取得,對於涉犯殺人如此重罪,理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惟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並未有警訊刑求之抗辯,甚且為與警訊中情節大致相同之自白,自難謂彼等三人於警訊中之全然自白不可採。因而被告丙○○、甲○○、乙○○至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並無參與本件殺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八)查手槍與子彈為足以取人性命之凶器,被告所攜帶行兇之子彈具殺傷力,而具殺傷力性能之子彈,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五三二號函乙紙附卷存參,被告持之犯案之子彈已造成黃阿平之死亡,自具有殺傷力,是上開子彈均為可供軍用之彈藥無訛。又以手槍擊發子彈射入人體後,擊中內臟或子彈在體內爆炸,會造成內出血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結果,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亦應為被告丙○○、甲○○、乙○○及郭一犯及綽號「南哥」者所明知。本件被告丙○○因賭債糾紛而與郭一色於右揭時地,分別持上述手槍朝黃阿平身體射擊九發並擊中六槍,致黃阿平因胸、背、頸等部位槍傷而失血死亡,可見被告丙○○與郭一色開槍射擊黃阿平當時,下手凶殘狠毒,彼二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被告甲○○與乙○○於右揭時地,前者在凶案現場鐵厝內南側通道埋伏,防堵被害人黃阿平逃跑,後者在鐵厝外駕駛白色BMW小客車接應被告丙○○、甲○○等人行凶後逃逸,彼等與郭一色、綽號「南哥」之間,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害人黃阿平因胸、背、頸等部位槍傷而失血死亡,與被告丙○○、甲○○、乙○○、郭一色及綽號「南哥」者等人之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丙○○於本院所供「(問:到底那天參與的有哪些人?)我、 洪坤寶 、一色、南哥及乙○○在外面的馬路等我們。」、「(問:洪坤寶有無看到你開槍?)應該有看到,那天我叫洪坤寶在廣場看有無其他人出入,我、洪坤寶、一色、南哥及死者一起談約壹個小時,後來我發現死者從後面掏槍開了一槍,我把他撥開後隨即在他的大腿開了一槍,我後來總共開三槍,都是在近距離約不到一公尺的地方向他開槍,郭一色看到死者要逃跑時也開槍,他開幾槍及距離多遠我就不清楚。」,被告乙○○所供:「(丙○○是否確實有涉及本案?)他應該有涉及本案,可能與他的一位做鄉民代表的親戚有關係,因死者跟他這位親戚有債務糾紛,這位親戚要丙○○出來出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等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其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二法,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因而本件持有手槍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
又被告等行為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部分未設專條規定,而修正前持有子彈部分之法定刑度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刑度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被告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彈藥加重其刑罰,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刑度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持有彈藥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因而核被告丙○○、乙○○等持有附表所示之手槍,均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持有彈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子彈罪;又共同殺害黃阿平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一行為持二枝槍、多發子彈,觸犯上開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所犯上開殺人與無故持有手槍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則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係因被害人黃阿平經槍殺,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自案外人許榮續處得知被告丙○○曾告知許榮 續伊 殺人(黃阿平)而展開偵查因而破獲本案,業據證人阮宗文供明在卷,是以被告丙○○縱在警訊及偵查中全盤供出殺害黃阿平之經過,因偵辦之員警早已知悉被告丙○○涉犯本件殺人罪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自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另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並供出同案共犯即被告甲○○、與乙○○,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等殺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牽連犯罪之持有子彈部分未比較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亦未說明子彈為可供軍用之理由,容有未洽。(二)附表所示之槍枝,雖未扣案,惟經就現場遺留彈頭可鑑定該槍枝應為手槍,有鑑定書為憑,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斷,亦有未當。又被告丁○○部分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認其與被告丙○○、乙○○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疏誤。被告等上訴否認殺人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就上開殺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擁槍自重,前科累累,與被告乙○○均於假釋期間復犯罪,有本院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及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郭一色及綽號「南哥」者共同奪人性命,手段凶殘及其等涉案程度之輕重及被告丙○○、乙○○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且對丙○○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以資懲儆。另附表所示手槍雖未扣案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乙○○等所持有之子彈九顆業已於槍殺黃阿平時發射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本院如上述認定被告等係攜子彈十顆至案發現場,僅發射九槍,被告丙○○逃離現場時僅剩一顆未發射之子彈帶走,該一顆子彈係違禁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其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雖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條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不予適用。又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被告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斟酌本件各節,尚難認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因而爰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獲悉積欠賭債未還之黃阿平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巷十一號陳朝成住處「上群代書事務所」賭博,乃分別與丁○○(綽號 阿輝 )、乙○○(綽號阿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先邀丁○○至該處附近勘查地形,再由丁○○邀甲○○(綽號六板)前來台南,丁○○與甲○○二人亦基於與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在陳朝成住處屋後海佃路夜市場鐵厝內空地等候,丙○○乃攜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再駕駛其妹梁雅芬向案外人徐振議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小客車至台南市中國城附近搭載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至海佃路一段海佃夜市○○路旁,丙○○一人攜如附表二所示二支制式9m
m半自動手槍下車,另三支手槍留在車內,要乙○○換坐駕駛座等候接應,丙○○即走入該夜市場鐵厝內與丁○○、甲○○會合,丙○○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mm半自動手槍交付丁○○,丁○○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在鐵厝空地東側通道埋伏,甲○○空手在鐵厝南側通道埋伏,丙○○則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GLOCK9mm半自動手槍在通道北側守候,同日凌晨一時許,丙○○見黃阿平自陳朝成屋後小巷走出往南步向該鐵厝,丙○○、丁○○分持上開手槍與甲○○圍堵攔下黃阿平,丙○○先近距離朝黃阿平右大腿右後方射擊一槍,黃阿平不支跪倒,丙○○與丁○○並再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GLOCK9mm半自動手槍與9mm半自動手槍,朝已跪倒之黃阿平身體分別近距離連開五槍與三槍,致黃阿平身體受有右大腿等多處槍傷,丙○○、丁○○槍擊黃阿平後,立即與甲○○奔逃至海佃路旁乙○○等候之該輛小客車上,由丙○○指示乙○○駕車逃逸載往台南市美麗華舞廳飲酒作樂,而在陳朝成住處賭博之王明義等人聞槍聲自陳朝成住處前門繞道至海佃路夜市場,見黃阿平中槍倒地,立即將黃阿平送醫急救並報警,黃阿平因胸、背、頸等部位槍傷,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因失血過多死亡,而警方趕至現場查扣作案彈殼九粒。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有殺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憑真實之證據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查本案自被告丁○○警訊、偵查及至歷次法院審理,均堅稱案發之日伊不在現場,同案被告中伊僅認識丙○○,根本不認識乙○○,至於 洪崑寶 則係伊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始透過陳政銘在高雄市認識,自不可能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與洪崑寶共同涉案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依據共同被告丙○○、洪崑寶、乙○○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⑴無瑕疵可指⑵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斷之基礎,然原審判決引為唯一判斷基礎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尚有瑕疵如左:
(一)就共同被告丙○○所供:
⑴、「...我沒有去,是陳政銘...找黃阿平...」(詳警卷第三頁背面)
,「我未涉案...」(詳警卷第四頁)
⑵、「...我奉 許金德 叫我持槍交給" 阿興 "...由綽號"阿興",夥同另三名男
子" 豬哥 "" 阿凸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詳警卷第九頁背面)
⑶、「...許金德乃聯絡從中引線人約黃阿平出面談判,並聯絡阿興、陳政銘、
王明助 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詳警卷第十一頁背面),「...阿興說是由自己開槍射殺黃阿平...」(詳警卷第十二頁),「因為阿興比較沒有膽量,而陳政銘及王明助二人均有開槍殺人過之前科,...所以我才會說出是該二人開槍的,而不是阿興所開的槍」(詳警卷第十三頁)
⑷、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八次筆錄:「綽號阿興是台南縣東山鄉人...綽號豬哥
叫陳政銘...阿凸叫王明助...另一名男子綽號好像叫 阿敏 ...大約五
十八、五十九年次,是豬哥陳政銘的朋友,是中部彰化一帶人」(詳警卷第十五頁)
⑸、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十次筆錄「...由" 董仔 "許金德召集阿興、綽號豬哥
之陳政銘、阿敏和我及六板等五人分乘兩部轎車,由綽號「 阿南 」者帶路...」(詳警卷第十七頁背面)
⑹、「我與國平即黃阿平...因他欠我一條新台幣五、六十萬元賭債...我就
邀豬哥(陳政銘)即由豬哥帶南下的中部朋友綽號" 敏仔 "及"六板"共四人前往...」(詳警卷第三十二頁)
⑺、「...該支兇槍是我向 阿山 借的,不是 張佳陽 的,我是因與他有恩怨才咬他
出來。」(詳警卷第三十四頁)
⑻、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十五次筆錄:除改稱犯案之交通工具並非白色之BMW車
,而係向「義順」之人借得之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外,並在當日借訊中親書犯罪自白書交代全案之經過,改稱涉案人為①丙○○② 朱哥 (陳政銘)③阿敏④六板(詳警卷第三十五頁)
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六次筆錄:向「義順」借得前揭三菱自小客車,由
丙○○開車搭載陳政銘、六板、阿敏,並詳陳犯罪細節。自承開六槍,另陳政銘開三槍(詳警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及背面)
⑽、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十九次筆錄,翻異前述,改稱涉案之人為①丙○○②綽
號大頭之人③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至交通工具又改稱為BMW自小客車,車主為徐振議。(詳警卷第四十六頁)
(11)、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十三次筆錄翻異前詞,改稱作案時開YK-2922號BMW之人姓名叫乙○○。並再提出新涉案人為①丙○○②乙○○③ 阿明 ④六板(詳警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及五十六頁正面);「...我所持的改造奧地利九○手槍突然走火打中黃阿平的腳...我就再朝他開一槍,接著阿明又連開三、四槍,我也再開了三、四槍,然後我就上前看看黃阿平,結果已經死了,然後我就與阿明、六板等三人從海佃路方向跑出...」,「阿明我只知他綽號叫阿明,六板的名字可能叫洪崑寶...」(詳警卷第五十六頁背面)
(12)、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四次筆錄:指認六板為洪崑寶(詳警卷第六十一
頁背面)
(13)、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十五次筆錄:當面指認洪崑寶即綽號「六板」,而乙
○○即綽號「阿偉」之涉案人(有指認切結書附卷)(詳警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及六十六頁正面),嗣移送檢方複訊亦供 陳涉案 人為乙○○、六板(洪崑寶)、阿明(詳偵查卷第十三頁)
(14)、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十六次筆錄:供陳涉案人為①丙○○②乙○○③洪
崑寶④綽號「阿明」之丁○○(詳警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並稱丙○○開六槍,丁○○開三槍(按丙○○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六次筆錄中稱伊自己開六槍,陳政銘開三槍),但筆錄之後段又稱被告丁○○之綽號為「阿輝」(詳警卷第七十一頁)
(15)、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十七次筆錄:涉案人為①丙○○②六板(洪崑寶)
③偉仔(乙○○)④阿輝(丁○○)。(詳警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按丙○○在第二十六次筆錄稱被告丁○○之綽號為「阿明」,現又稱被告之綽號為「阿輝」
(16)、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十八次筆錄:指認丁○○。(詳警卷第七十四頁
背面)
(17)、「(問梁: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海佃路夜市空地槍殺黃阿平時,丁○○
在場?)是(當庭指認)」,「(問梁:當時丁○○有無持槍?)沒有,我開七、八槍」。「( 問輝 :當時有無在場?)沒有」,「(問輝: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丙○○偵訊說你開一、二槍?)我沒去。」(詳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綜觀共同被告丙○○在警訊中前後共二十九次之偵訊調查筆錄,相互比對,共有二十餘種不同之犯罪情節,而相關涉案之人更有十餘種不同人員之組合,自難逕以第二十六次之犯人組合採詰為證,有違經驗法則。甚且,丙○○在全案移送檢方後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受刑求始為不實之陳述,實則丁○○根本未在場,實際上另有他人(詳二審卷第三二十五頁、三二十六頁);抑有進者,共同被告丙○○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對於檢(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筆錄);更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案二審中供陳被察官之訊問:「為何找洪崑寶一起犯案?」,丙○○脫口而出答稱:「不是我找,是阿明找他。」(詳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從而,就此答問似可證涉案者之綽號應為阿明,而非阿輝。則本案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既有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之瑕疵,尚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乙○○所供:
⑴、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次筆錄中坦承參與本案,除供述案發之經過外,並供
述涉案人為丙○○、乙○○及另二名不認識之人,嗣又在警方提示之口卡片中指認該二名不認識之涉案人中有一人為 陳忠銘 。(詳警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十一頁)
⑵、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提供綽號六板之洪崑寶照片供乙○○
指認,經乙○○稱相貌有點像,如果丙○○說是該人,該人沒錯應該就是...。(詳警卷第八十四頁背面)
⑶、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三次訊問時除當面指認洪崑寶就是綽號六板之男子外,再
次確認涉案人為①丙○○②乙○○③洪崑寶④陳忠銘,另再供稱:案發後與丙○○至美麗華舞廳喝酒,席間丙○○介紹六板(洪崑寶)及陳忠銘讓我認識。(詳警卷第八十七頁)
⑷、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四次筆錄中,由警方借提乙○○至陳忠銘位於彰化芳苑文
明巷十二號之家中,當場指認陳忠銘,即係黃阿平命案中綽號「 阿銘 」之男子。(詳警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⑸、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五次訊問筆錄中先堅稱第一至第四次筆錄均實在,但旋即
改稱「阿銘」非陳忠銘,而係丁○○,並由口卡指認丁○○。(詳警卷第九十頁背面及九十一頁)
⑹、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六次訊問筆錄中當面當面指認丁○○,並稱案發後與丙
○○到美麗華舞廳喝酒,席間丙○○分別介紹丁○○及洪崑寶讓我認識。(詳警卷地九十五頁正面)
⑺、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丁○○當天晚上有無跟你們在一起?)我確定沒有
。」、「(問:你是否要替丁○○脫罪?)絕對不是,他真的是無辜的。」、「(問:丙○○跟丁○○既是朋友,為何咬他呢?)好像他們之間有恩怨,這是我在開庭期間聽他們交談所瞭解的。」查乙○○自始即坦承有到現場,並供述涉案人為丙○○、洪崑寶、陳忠銘,更曾當面指認陳忠銘,並稱與丙○○在美麗華喝酒席間有介紹陳忠銘與伊認識,惟嗣後又翻供改稱所指之陳忠銘應係丁○○,是其所為自白已有明顯矛盾。次查,乙○○在第三次筆錄中既已供稱丙○○在美麗華舞廳喝酒席間有介紹「陳忠銘」給他認識,核此供述,其既已具體陳明該人之姓名為「陳忠銘」,何以又在第六次筆錄中將「陳忠銘」代以「丁○○」?則其所供述,令人生疑。又查,乙○○在本案起訴移審之庭訊中,仍坦承命案發生時在場,但堅稱未指認被告丁○○。(詳一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再者,共同被告乙○○在第二次筆錄既已明白表示,涉案人除丙○○外,另二人不認識,但又指認洪崑寶,而指認過程按筆錄所載:「若丙○○說是就應該是....」,則由語意似可推測該次供述非出於乙○○之本意。又乙○○在第五次筆錄中已先確認第一至第四次之筆錄確實實在,何以又立即配合警方鎖定之特定對象,而改以被告丁○○代之以前所供之陳忠銘?是乙○○在本案第二審中供稱:警訊筆錄是被警方所誘導(參二審卷第三三一頁正面)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非卸責之詞。嗣於本院審理中 復堅 稱被告丁○○絕對是無辜等情,則共同正犯乙○○之供述既有如上之重大瑕疵,實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三)就洪崑寶所供:
⑴、洪崑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中供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
開始認識丙○○?)我是於八十三年初由我同鄉陳忠銘介紹認識的,當時是由陳忠銘打電話給我,在場的有我與陳忠銘、陳政銘、丙○○等四人在場唱歌、喝酒...。」、「陳忠銘年約三十二歲左右,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是同鄉且約十幾年的好朋友。」(詳警卷第一○一頁);然於第四次偵訊筆錄中卻供稱:「我約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就認識丁○○了,是 陳振銘 介紹我認識的..」(詳警卷第一一三頁背面)
⑵、洪崑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本案原審中自陳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才認識丁
○○(詳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二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又洪崑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有親自手繪第一次和丁○○認識之高雄所在地,惟洪崑寶對高雄並不熟悉,何以能手繪該地形圖?實堪存疑!
⑶、洪崑寶在第一、二次警訊時均堅決否認涉案,然於第三次警訊中即供稱:「我
記得當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二十二時左右,高雄綽號阿輝之男子有人扣我呼叫器,叫我南下要處理事情,我即刻前往西螺交流道坐野雞車巴士南下高雄,在交流道等阿輝,一同搭計程車再北上台南,阿輝叫司機直接開到命案現場旁大路下車,阿輝直接帶我到車庫廣場等,...我和阿輝等了約半個小時左右,檳榔(丙○○)走來,...我們三人在該處等了約二十多分鐘,對方(黃阿平)從一排販厝後門走出來...」(詳警卷第一○三頁背面),並供陳涉案人為①丙○○②乙○○③丁○○④洪崑寶。參以黃阿平被害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而甲○○住彰化縣芳苑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聯絡後,根本不可能如甲○○所述於案發時間內趕至現場,如何參與殺人?蓋即便洪崑寶於接獲阿輝之呼叫器後立即整裝啟程到西螺交流道,至少應需近一小時之時間,再由西螺交流道搭上野雞車到高雄約一百四十公里,至少需花一小時三十分,與阿輝會合後搭計程車北上臺南市區之命案現場約需一小時左右,再加上現場等候丙○○之時間三十分鐘,等待被害人之時間二十分鐘,共需四小時又二十分,是應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以後始可能,而命案發生時間卻在凌晨一時許,自不得以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據為丁○○論罪之依憑。
⑷、洪崑寶在第三次筆錄中稱:丁○○拿槍,但有無開槍伊不清楚;然於第四次筆
錄中卻稱丁○○有無帶槍,伊不知道。前後所供不相一致。尤有甚者,伊在第四次筆錄既稱不知道被告丁○○有無帶槍,卻又在同一日之筆錄中稱丙○○先開槍,丁○○就拔槍(詳警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若洪崑寶既有看到被告丁○○拔槍出來,何以又不知道丁○○有無帶槍?
⑸、況甲○○於更㈡審審理時亦稱:「丁○○是警察用來代替阿銘的,我在警訊所
言與筆錄有出入。」等語(原審法院上重更㈡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一三八頁)。綜上其歷次所供,已有諸多矛盾及瑕疵,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不是跟丁○○一起到台南的嗎?)不是,當時我根本還不認識丁○○,我是在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才認識他,是在本案之後才認識的,之前不認識」、「(問:在警訊為何說是跟丁○○一起到台南?)是警察要我說的,要我配合,否則警察要打我,又因之前我被打,我懷疑的丁○○叫人來打我的,所以我就配合警察。」、「(問:你是否要為丁○○脫罪,今日才這樣說?)不是,我可以天發誓。」等語,復堅認被告丁○○未涉及本案。
(四)至本案警方就以下其他證人之查證,亦難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⑴、查本件發生之時間應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案發之際應無任
何目擊者,從經傳訊被害人之親友及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同賭博財物之 郭秋博 、王明義、 呂明朗 等人之警訊筆錄觀之,渠等均未目睹案發經過,更不知何人遭槍擊,因此渠等均非適格之證人。
⑵、證人許榮續於第五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證稱,伊曾聽聞共同被告丙○○
自承開槍射殺被害人「黃阿平」...(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許榮續第一次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三宗第六十三頁),而此證述嗣經檢察官複訊,證人亦堅稱為真實。第五分局為釐清全案,又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借提許榮續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在該次筆錄中證人即坦承涉案,並供出本案之全部涉案人及案情,渠
供稱本案之涉案人為⑴丙○○⑵陳政銘⑶丙○○之弟綽號「義順」之人⑷許榮續(詳同前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惟嗣後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四次借訊中卻全盤否認全案,並稱本件案發當日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而伊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即搭機回澎湖,因此案發之時伊人不在台灣,當不可能涉案,惟查,若其人果在澎湖,又何以在第一、二、三次借提中,鉅細靡遺詳陳全案,並自白犯行?又查,許榮續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中,又稱伊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回澎湖,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回臺灣,則其案發當時究在台灣或澎湖實不明確,姑不論許榮續證述如何,然查,其在第五分局之筆錄,全未提及被告「丁○○」涉及本案。
⑶、另證人林瑞祥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證稱案發日共同被
告丙○○以電話向證人約在文賢路、西合街見面,自承打死被害人黃阿平,並證稱丙○○向證人坦承涉案人有四人即⑴丙○○⑵梁之弟及另二人為梁之友人,並稱該二名不知名之人為彰化人,有一人之綽號為「豬哥」,而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次借訊中更確定「陳政銘」即為綽號「豬哥」之人,有該次警訊筆錄及口卡指認切結書附卷可證(第五分局偵查卷第十九頁);另又於口卡中指認另一涉案人為許榮續(同前卷第二十頁);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四次借提中,又再次指認丙○○之乾弟,即 林義順 (相驗卷第三宗第一百四十七頁),則證人林瑞祥所言,亦「無不利於丁○○」之證述。
⑷、另本案警方認為係因不知情而提供作案之BMW-UK292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徐振議
,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稱借車當日有看到丙○○與二名男子(此點證述與證人林瑞祥相似),並在口卡上指認其中一名男子即陳政銘(參第五分局偵查第十七頁),證人徐振議亦未提及有被告「丁○○」之參與。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自始堅詞否認涉案(詳警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一二二頁正面),而共同被告丙○○、乙○○、洪崑寶等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有上揭所述之瑕疵,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之任何事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特徵│備註│├──┼──────────┼─────────┼───────────┤│1│GL0CK九MM半自│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未扣案│││動手槍│││├──┼──────────┼─────────┼───────────┤│2│九MM半自動手槍│同右│未扣案│└──┴──────────┴─────────┴───────────┘附表:
┌──┬──────────┬─────────┬───────────┐│編號│名稱│特徵│備註│├──┼──────────┼─────────┼───────────┤│1│GL0CK九MM半自│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已出售予綽號「阿南」者│││動手槍││未扣案???│├──┼──────────┼─────────┼───────────┤│2│九MM半自動手槍│同右│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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