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自外返回上開住處時,因不滿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且不願代繳甲○○之電話費,致甲○○之門號遭停話等細故,在上開住處內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嚇稱:「若我要讓你死,只要刀子、棍子拿起來,戳你一下,你就死掉了」等語,致乙○○心生恐懼(甲○○另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罪定執行刑為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那次是等乙○○回來,我要與她協調她告我的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證綦詳,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結果,被告確實在談話中先後二次說到:「若要讓你死,一下而已,隨便刀子、木棍一下,你不就死掉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雖辯稱:那次是等乙○○回來,我要與她協調她告我的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但上開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詞,尚非為溫和或道歉之口氣,而係帶有威嚇之語氣,並據原審勘驗被告在對話中之聲量不小屬實。倘係被告希望告訴人能撤銷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對告訴人之傷害等告訴,被告自當以溫和語氣或道歉語氣為之,豈有以當初傷害並非故意傷害,而喝令告訴人應撤回告訴之理?況告訴人供承被告上開言詞足令其心生畏懼;是被告既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自難辭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原判決認「被告說到上揭言語之目的是在解釋其之前的傷害行為」,顯然有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在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有關上述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並不能證明,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又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