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7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8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一時之利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犯罪手段輕微、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尚輕,及斟酌被告之品行、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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