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惠來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快車道之道路,且有禁止右轉標誌路口時,應禁止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港路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遂於前揭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右膝、左前臂等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等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甲○○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其已就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另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該部分予以審結,應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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