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拾獲具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S'9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自該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溪洲仔一號住所,嗣又改藏放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居所內。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其上揭居所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持有槍枝,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偵查卷第十頁、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六張、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八至二十頁),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證。上開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滑套可拉開,扳機擊發功能、保險功能均正常,插銷略微鬆動但不影響其功能(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9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固定銷、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7015333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二名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月入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及持有之數量、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其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