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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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之駕駛執照,即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同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口前方時,貿然加速行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輪,觸及設置於路面之人孔蓋,因而重心不穩,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