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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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六至七行「均誤以為丙○○正強盜甲○○之財物,而共同上前與丙○○扭打」等語更正為「丁○○、乙○○2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上前與丙○○扭打,過程中丁○○且曾持長滾輪刷毆打丙○○」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乙○○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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