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未具消防公務員身份,亦未經授權,竟基於冒充消防員徽章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起,將消防局所使用之鳳凰圖案徽章與119字樣,合成張貼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上,供公然在外行駛使用,至96年12月29日,甲○○因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遭人毀損已不堪使用而報案後,經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令警員查明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即令被告自白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惟按上所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97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冒用公務員徽章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㈠被告甲○○於97年9月10日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㈡被告甲○○於97年12月9日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10頁)。㈢照片2張(警卷第5頁)。
五、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於其97年9月10日之警詢筆錄,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之採證照片2張,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被告冒用公務員徽章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六、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於上開期間內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鳳凰圖案徽章與119字樣貼紙等情不諱,並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照片二紙可資佐證,此部份之事實可資認定。
㈡、按刑法第159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又所謂「徽章」係指具有合法權限而佩戴於身上,用以表示公務員之法定標記,例如憲兵勤務臂章、軍人的證章等(見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下),2006年11月出版,頁203),是刑法第159條所稱之公務員徽章,應係行為人欠缺合法權限,而穿戴公務員佩戴於身上且用以表示公務員之法定標記,始足當之。
㈢、查被告甲○○固然有張貼形似我國消防局徽章之鳳凰圖案貼紙與119字樣貼紙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上之情無誤。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縱認被告有公然駕駛張貼消防局鳳凰徽章與119字樣貼紙四處遊走情事,然被告並無利用其自小客車使人誤認其係駕駛公務車執行消防勤務並進而誤認其為消防員之舉動,是本件實難認定被告張貼鳳凰圖案及119字樣貼紙與駕車之行為有積極主張其為我國現行何公務員身分之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使他人產生誤認之虞,核與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縱被告自白,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採證照片二張,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逕論以被告冒用公務員徽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冒用公務員徽章罪,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應為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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