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丙○○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遭羈押後,因下體睪丸腫大,在看守所接受醫療數次無效,日漸疼痛、難過,非保外接受手術治療顯難痊癒,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串證之虞,又被告為瘖啞人士,係社會弱勢族群,無從逃亡,故本件無羈押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丙○○(此有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聲請適格,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就被訴之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本案復有被害人 林憲章 、 黃川宗 、同案被告己○○、甲○○、戊○○、丁○○等人之陳述可為佐證,是被告涉犯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犯強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2月15日),且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該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涉犯案件甚多,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身體狀況暨其接受治療之結果,據該所函覆稱:被告有右側腹股溝疝氣病史,曾於98年9月22日戒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追蹤檢查,並於當日安排被告接受疝氣復位術,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嗣後並會依醫囑續予妥適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98年9月25日高所衛字第0989002108號函及函附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患病症,得由臺灣高雄看守所以戒護就醫方式予以醫療照護,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存在。此外,本案甫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尚未行審判程序,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無串證及逃亡之虞部分,非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事由,故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紀龍年